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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海湾煤矿与代玉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代玉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336号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县孙家岔镇。法定代表人:白治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玉良,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现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代理人:贺洪,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陕西省丹凤县。丹凤县花瓶子镇石门村委会推荐代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玉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被告代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受雇于乔刚开始在原告煤矿干活,接受乔刚管理并由乔刚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其已将井下采煤业务承包给乔刚,被告与乔刚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字第(2016)11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代玉良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就进入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定了劳动关系。原告将井下采煤业务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乔刚,违反了“有关矿山企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被告之间从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将其采煤工程发包给个人乔刚及被告与乔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乔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将井下采煤工程发包给乔刚的证据,依法对该诉称不予支持;2.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之辩称,因原告对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亦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将井下采煤工程承包给个人乔刚,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告在其煤矿井下工作事实无异议,被告从2011起在原告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用工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代玉良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代玉良在其煤矿从事井下工作的事实,被告代玉良提供劳动系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主体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代玉良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