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毛杭平、吴国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杭平,吴国琴,毛萍芝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杭平,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励绍红,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琴,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巧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萍芝,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毛杭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国琴、毛萍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杭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国琴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毛杭平在2014年12月29日(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64号案件庭审时已明确告知吴国琴其与毛萍芝离婚的事实,故吴国琴应当知道涉案房产登记在毛杭平名下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但吴国琴直至2016年6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超出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吴国琴辩称:毛杭平在2014年12月29日告知离婚事实时,并未告知吴国琴关于双方财产分割的情况,且(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其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故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无关。吴国琴在执行阶段查封了涉案房屋后才知道双方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随后于2016年6月份向民政局申请调取离婚协议书,故吴国琴提起的诉讼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萍芝未作答辩。吴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房屋财产处理的条款内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如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丹凤4村9幢39号201室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丘地号:639045,土地证号:甬国用(2003)字第38**号),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男方负责还清,女方须协助男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男方支付;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1105室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按揭款由男方还清。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有其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截至2012年3月7日,兴宁房屋尚有银行按揭款181026.85元,于2013年10月17日还清。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将丹凤房屋以4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汪蓉蓉,现该房屋登记在汪蓉蓉名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200000元。2012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5月21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5年1月4日判决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81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该案件于2014年12月29日开庭时,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已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院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兴宁房屋,尚未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夫妻协议离婚时可就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丹凤房屋及兴宁房屋均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子女已经成年,无需抚养,故从该协议内容来看,被告系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法债权,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选择申请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的权利,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支持。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不应超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范围。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有丹凤房屋及兴宁房屋,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两套房屋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价值约为120万元,房屋剩余贷款约为48万元,综合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约为36万元,少于原告享有的债权,故本案撤销的范围应以被告无偿转让的财产价值为限。第三人已将丹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汪蓉蓉,不具备撤销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关于丹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因房屋系不可分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兴宁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抗辩的原告诉讼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9日确实告知原告其已与第三人离婚,但未告知原告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作为原告无条件亦无义务主动审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执行阶段查封了兴宁房屋后得知双方离婚时关于此房屋约定,根据该时间,原告的诉讼未超过除斥期间,故对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萍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毛萍芝与第三人毛杭平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1105室房屋归第三人毛杭平所有的约定;二、驳回原告吴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540元,由被告吴国琴负担。二审中,毛杭平提供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国琴曾于2014年9月2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故吴国琴2014年起诉时,应知道房屋产权登记在毛杭平名下的事实。吴国琴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吴国琴曾提起财产保全,并不能证明吴国琴知晓毛杭平与毛萍芝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毛杭平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吴国琴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以及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保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吴国琴知道涉案房屋产去登记在毛杭平的名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吴国琴、毛萍芝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毛杭平主张2014年12月29日已告知吴国琴双方离婚的事实,故吴国琴知道房产分割情况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但其并未告知吴国琴关于房产分割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国琴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关于房产分割的情况,故对毛杭平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吴国琴原审中自认的在执行阶段查封兴宁房屋后得知毛杭平与毛萍芝离婚时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认定吴国琴的起诉并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毛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毛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