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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利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利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王新泽,林明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81号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25148272,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金桥大厦2120室。法定代表人:王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张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利赢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85509696R,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城5幢307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0861568D,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城36幢3楼。法定代表人:林明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新泽,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林明地,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担保)诉被告江苏利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利嬴)、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置业)、王新泽、林明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利嬴、中瓯置业、王新泽、林明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利嬴偿还原告代偿款125402.11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6日为32918.05元,之后以125402.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7000元;2、判令被告中瓯置业、王新泽、林明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中瓯置业所有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江苏利嬴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及被告王新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中欧置业、王新泽、林明地为上述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中瓯置业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和宿迁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利嬴未能按照约定向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江苏利嬴偿还了375402.11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江苏利嬴仅以保证金抵偿250000元,剩余代偿款125402.1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江苏利嬴、中瓯置业、王新泽、林明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责任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代偿证明及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江苏利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利嬴偿还12540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瓯置业、王新泽、林明地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瓯置业将其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和宿迁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的土地提供抵押,原告可就该土地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25402.11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6日为32918.05元,之后以125402.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利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王新泽、林明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宿迁江苏利嬴追偿;四、原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北二路南侧和宿迁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宿国用(2012)第16557号、宿国用(2012)第16549号】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江苏利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王新泽、林明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