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红玲与被告深圳市荷花世纪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玲,深圳市荷花世纪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728号原告:杨红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宝。被告:深圳市荷花世纪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景贝南路49栋荷花市场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494477M。法定代表人雷小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俊。原告杨红玲与被告深圳市荷花世纪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506元、装修分摊费11253元、装修保证金1340元、首月租金11253元,共计463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共计人民币64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2、3项费用的利息暂计1659元(以52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计算公式:52820×0.0435÷360×260=1659(以上共计人民币5447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49栋市场201第贰层No.A36铺位出租给原告使用,面积68.2平方米,月租金为11253元,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在向社会公开招商时,向原告宣称其欲将商场打造为一个专卖茶叶、干货的商场,商场内按统一规划经营茶叶、干货、特产等,不得经营不开业在即。原告缴纳了租赁及相关费用后,后续请人装修铺位以便能赶在年底前开业,但被告却将商场开业时间一再推后。被告曾于2016年11月26日发出《商场开业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荷花世纪商场定于2016年12月15日正式开业,并要求尚未装修好的商户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装修完成,尚未摆货的商户需在2016年12月13日备货完毕,但截止2017年1月15日仍未能开业,已造成原告重大经营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应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荷花市场开业开始至合同正式解除之日的租金及占用费,请求驳回第二项保证金、分摊费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关于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杨红玲(承租方、乙方)与被告深圳市荷花世纪商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49栋市场201第贰层A36铺位,面积68.2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计租期以商场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相等于租赁单位两个月租金总额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22506元;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1253元;按甲方统一规划经营滋补品、干货、茶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月租金人民币11253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506元、装修分摊费11253元、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34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承租商户送达《商场开业通知书》,载明:“荷花世纪商场定于2016年12月15日正式开业,具体时间安排如下:尚未装修好的商户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装修完成,尚未摆货的商户需在2016年12月13日备货完毕,在此期间我司做好开业各项准备工作。2016年12月15日正式开业。(注:租金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启租)。”2017年1月3日,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罗信网(2016)0056号信访的复函》,载明:自2016年11月29日起,荷花市场二楼承租商户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多次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怡景工作站信访。2016年12月13日,街道司法所、社区驻点律师、被告、承租商户在怡景社区居委会会议室召开协商会,经过协商,除A06商户外,其余商户均接受在荷花公司退还履行合同保证金、预收的租金、装修押金、装修分摊费及一定比例的装修费(具体比例未定)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关系并退出商场。会后荷花公司与会人员向其公司上报协商情况,后被告知:被告公司坚持商户须提交退铺申请书公司才能研究如何处理(且公司始终对款项支付未做出合理安排)。至此因双方诉求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的荷花市场二楼自2016年12月15日以来,部分商铺有营业,部分商铺没有营业,自2017年1月27日以来因商户未来,所以一直处于关门状态。以上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收款收据、商场开业通知书、复函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经营商场开业,使原告无法经营承租的商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月租金人民币11253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506元、装修分摊费11253元、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经营商铺获得利益,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6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装修费用,且被告对装修费用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红玲与被告深圳市荷花世纪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深圳市荷花世纪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红玲返还首月租金人民币11253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506元、装修分摊费11253元、装修保证金人民币1340元,共计4635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粟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