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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恢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容某某、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容某某,XX年XX月X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容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2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劳务合同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113元,执行费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在广西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有应退回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费20832.70元。本院已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桂1202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黄某某所有的在广西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退回的造价鉴定费20832.70元至本院,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