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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邓强与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吴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邓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平武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强与被执行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异议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将其银行存款207975元扣划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2015)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是附期限的,在期限条件不成就时,即不构成强制执行的申请条件。调解书的第二项确定“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强付款日期最迟不得超过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向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拨款后的七日内。”因此邓强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将会自行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无须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强称,(2015)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明确约定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邓强货款230000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该调解书生效后支付30000元;第二次为调解后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项目下一次拨款支付100000元;第三次支付为竣工后收到项目第一次拨款支付100000元。至申请执行人邓强申请执行时,第一次“调解生效”、第二次“调解后下一次拨款”、第三次“竣工后第一次拨款”,其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而被执行人只支付了两次,第一次支付了20000元、第二次支付了60000元,其行为明显违反约定且表明自己不会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调解书第二项“付款不得超过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第一笔拨款7日内”该项约定仅仅指第三次付款的最迟时间,其次竣工后进行结算是个时间段,包括结算开始、结算中和结算完成,而本案被执行人早已开始竣工结算,只是迟迟未能结算完成,因此,第三次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邓强与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平民初字第11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支付原告邓强货款30000元,余下货款200000元分别于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关于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项目下一次拨款后给付100000元及在工程竣工后收到发包方关于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项目第一次拨款后7日内向原告邓强支付10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支付或是转账;二、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强付款日期最迟不得超过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向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拨款后的7日内;三、上述金钱义务履行完毕后,本案即告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向他方主张其他权利;四、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违反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总额30%向原告邓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邓强为追索该笔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邓强违反本协议按照合同总价款30%向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被告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损失。2016年12月5日邓强以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协议履行调解书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其及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3月14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贵溪支行的存款211945.36元,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邓强与被执行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调解书对债务予以确定,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调解书约定方式支付邓强货款,其未按约履行其义务,邓强依法申请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龚术伦审判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占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