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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禤志洪、陈剑芬、梁仕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禤志洪,陈剑芬,梁仕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3执532号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禤志洪,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陈剑芬,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梁仕福,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禤志洪、陈剑芬、梁仕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禤志洪、陈剑芬应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7元,梁仕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禤志洪、陈剑芬、梁仕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5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