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臧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臧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纪红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冬梅,臧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纪红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222号原告李冬梅,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陈战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占胜,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系冀F×××××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系冀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红钢,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职工,住保定市竞秀区,系冀F×××××车辆驾驶人。被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北大街***号,系冀F×××××车辆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郭淑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边杰,该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系冀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冬梅与被告臧占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被告纪红钢、被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陈战疆、张莉,被告纪红钢,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占胜、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6年3月28日6时20分许,原告陪同父亲(××)乘坐被告纪红钢驾驶的属于被告中心医院的冀F×××××号120救护车行驶至裕华路与恒祥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臧占胜驾驶的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骨折等”。被告纪红钢及被告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检查费77154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2016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臧占胜和被告纪红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冬梅无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系冀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系冀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占胜、被告纪红钢、被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给付原告医疗费203.78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护理费8383.5元、误工费25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765元,共计107819.7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占胜缺席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和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纪红钢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纪红钢是本次事故中被告第一中心医院的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7154元,同时向原告垫付护理费6200元,请法庭认定以上事实,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缺席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李冬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司车上人员险10000元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4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2016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臧占胜、纪红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臧占胜机动车驾驶证、冀F×××××车辆行驶证——证明臧占胜属合法驾驶冀F×××××车辆。3、纪红钢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纪红钢属合法驾驶。4、冀F×××××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年检正常。5、冀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冀F×××××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证明冀F×××××投保情况;冀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冀F×××××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该车投保情况。6、二五二医院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03.78元。7、2016年11月17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保定二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冬梅伤残程度属十级。8、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9、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均健在。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有一个妹妹。11、劳动合同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李冬梅系保定市新市区艺园种苗场职工。12、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1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14、司法鉴定意见书——同证据7,证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依据。15、同行业标准35347元/年——证明护理费标准。16、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需人陪护。17、住院病历——证明在252医院住院经过。18、出租车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19、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20、鉴定及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用1765元。21、司法鉴定意见书——同证据7、14,证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意见是:证据1、3、4、5、8、9、10、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村委会或有关部门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证据2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6的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证据7属于单方委托,且司法鉴定意见中没有司法鉴定人员的证件,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数额过高。证据11的劳动合同和证据13的误工证明,用人单位和聘用人没有登记,相关信息为空白,很明显是为此次主张临时制作,不认可。营业执照不认可。证据12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法人签字,不认可。对证据15的护理费不认可,护理期应经相关部门鉴定,且没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据17已经质证。证据18都是连号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依法酌减。对证据19营养费不认可。证据20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中心医院质证意见是:同意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心医院已经垫付6200元,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纪红钢质证意见同中心医院质证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中心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五二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证明中心医院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门诊、住院医疗费505元、76649元,共77154元。2、原告家属张保生向被告医院所打的护理费收到条5张及劳务公司收据1张——证据原告护理费用共计6200元为中心医院垫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可。证据2中只认可中心医院垫付了20天护理费5200元,收到院长个人现金1000元应当视为院长对原告的赠与,不应包括在护理费中。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意见是:中心医院提交的票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应另行起诉。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有重复,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在本案中支持。医院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纪红钢对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6时20分许,原告因陪同××的父亲就医而乘坐被告中心医院职工纪红钢驾驶的该院冀F×××××号120救护车,当该车行驶至裕华路与恒祥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臧占胜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骨折”等。原告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了20天护理费5200元和门诊住院医疗费77154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拍片复查;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负重行走;适当功能锻炼;继续给予抗栓等治疗;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等。2016年4月26日手书医嘱又补充需人陪护。2016年4月4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6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臧占胜和纪红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李冬梅无责任。2016年7月15日,原告到二五二医院拍片复查,支付拍片费用173.78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为准备诉讼材料到二五二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0元。经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了对李冬梅的伤残程度鉴定,经检查分析于当月17日出具了“关于李冬梅伤残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冬梅因车祸致胸8椎体压缩1/3以上骨折、术后改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李冬梅支付检查鉴定费用1765元。另查明:冀F×××××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F×××××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1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父亲李学秀1937年7月24日出生,系保定市棉纺厂职工;原告母亲王春霞1939年12月10日出生,系保定市牛羊肉批发部职工。原告为城镇户籍,受伤前系保定市新市区艺园种苗场员工、月薪3400元。原告出院后由丈夫在家照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占胜和被告纪红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纪红钢属于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3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能证明原告父母均为七十岁以上的老人,但该常住人口登记卡同时证明两老人均应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瑕疵,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休养有医嘱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又低于2015年全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7660元的标准,故对原告月收入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评残之前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病历上虽无明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被告中心医院四次共支付给原告丈夫护理费均是按照两人护理支付,且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是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的,故而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无需两人护理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心医院主张原告丈夫收取该院院长个人的1000元钱为护理费,因与收条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的大多是连号出租车收据,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复查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作为依据,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依据《证据规则》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进行的,且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李冬梅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下:1、医疗费77327.78元,其中原告支付173.78元、被告中心医院垫付77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4、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误工费25500元(3400元/月30日225日);6、护理费10789元,其中被告中心医院垫付5200元、出院后原告丈夫护理费5589元(33534元/12月2月);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17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因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在两辆事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且被告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第1至3项费用共81227.78元中扣除被告中心医院垫付的77154元后的4073.78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10000元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4至9项费用共93858元中扣除被告中心医院垫付的5200元后的8865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冬梅886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冬梅4073.78元。三、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李冬梅负担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