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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成才与马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才,马世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89号原告:马成才,男,生于1976年6月5日,东乡族,干部,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世雄,男,生于1984年6月25日,回族,干部,中专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成才诉被告马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才、被告马世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世雄偿还原告的欠款1320000元,及利息308000元,共计16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马世雄投资本金1140000元,及所得利润180000元,共计132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生意投资结算协议》,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将原告的投资及所得利润还清。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世雄辩称,《生意投资结算协议》对着哩,《生意投资结算协议》上的字我签了。但是这笔钱没有打给我,原告打给了第三人,没有与我沟通过。《保证书》是2015年写的,协议书是2016年写的。我现在找第三人要钱,原告也应该找第三人要钱,利息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生意投资结算协议》、《保证书》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生意投资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投资款及利润合计1320000元给付原告,并写下了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1320000元,若不付清,愿承担年利率35%的利息。《保证书》上有被告马世雄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投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生意投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酌轻考虑,中国人民银行(2015)6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扩大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逾期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逾期利息为647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马成才请求被告马世雄履行《生意投资结算协议》偿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雄偿还原告马成才的投资款1320000元,逾期利息64735元,合计13847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2元,由被告马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玉忠审判员  马登文审判员  马桂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