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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经商。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助理检察员林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祝明全因承包玳璋砖厂发生合同纠纷,起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9日判决李某甲支付祝明全108269.5元。判决生效后,祝明全于2014年10月24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0月30日向李某甲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李某甲一直未按判决执行,2015年2月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2014)湘平法执字第599-2号,查封被执行人李某甲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侧医药大厦南侧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8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向李某甲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告知了其名下房产被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2015年11月3日,李某甲在明知上述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所得房款35万余元(含税费),全部用于了偿还其他人的债务以及日常开支,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执字第599-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洪某、李某乙、罗某、宁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逃避义务,采取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导致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