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倪建军与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军,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3082号原告:倪建军,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一诺银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咨询分公司信控专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B���2层201。法定代表人:宋战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佩,女,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女,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倪建军与被告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军,被告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佩、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2、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5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理财顾问。同日,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试用期���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30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离职申请。2016年2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合同、岗位、工资、解除时间情况属实。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故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的行政规章制度,原告不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人员,故被告无须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原告现在工作单位经营范围与被告有重合,原告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故被告仍无须支付。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倪建军入职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岗位理财顾问。同日,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3000元,其中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约定了倪建军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标准。2016年2月3日,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倪建军1月份工资2386.71元。2016年2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3月10日,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倪建军2月份工资2406.71元。庭审中,倪建军主张按照月工资3000元减去倪建军应负担的社保费用320.56元标准计算,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1月、2月工资,1月工资应发2438.06元,少发51.35元;2月工资应发2674.44元,少发272.73元。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认可倪建军主张的社保费用数额,但认为1月份少发的部分已在2月份予以补发;且2月6日、14日为公司统一安排的无薪假期,故不存在少发工资情况。倪建军提交证据1、2016年2月26日EMS邮件查询单、《邮局证明》及离职申请书,证明倪建军于该日以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离职申请,写明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6年2月29日,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月29日签收该邮件;证据2、倪建军社保权益记录单,工作证,劳动合同,企业注册基本信息,记载倪建军在2016年3月入职北京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入职,2016年5月至今在上海一诺银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咨询分公司入职,证明倪建军已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故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证据3、一诺银华公司证明、华夏银行授权书、中融民信授权书、浦发银行证明函、东风标致授权书,证明倪建军目前任职公司与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自己从事信用卡催收工作。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2、3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海一诺银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咨询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与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倪建军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认可证明目的。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倪建军填写签字的2016年2月29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声明,证明倪建军辞职原因完全是因为想换一份工作,不存在公司的过错或其他原因;2、职代会决议、证人证言、《行政管理制度》,根据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只有总经理、总裁、销售管理岗位,团队总监和高级团队总监才有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倪建军岗位是理财顾问故不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在其办理离职手续时没有明确告知倪建军无须遵守上述义务。倪建军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自己不签字就无法办理离职手续,无法找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行政管理制度并未向告知,且双方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已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倪建军在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倪建军1月份工资、2月份存在未支付无薪假期工资情况,故倪建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在离职后应遵守相关的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现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认为根据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只有总经理、总裁、销售管理岗位,团队总监和高级团队总监才有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倪建军岗位是理财顾问故不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为倪建军办理离职手续时并未明确告知倪建军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倪建军已举证证明其目前工作岗位与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关,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倪建军要求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倪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倪建军二○一六年三月至二○一六年十一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乾道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