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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李香春、王长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李香春,王长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68号原告:孙某1,男,201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孙某2(原告孙某1之父),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春,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长雨,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香春、王长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之法定代理人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被告李香春、王长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的还迁面积50平方米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租房费12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房费,并将还迁面积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王玉茜与孙某2之子,王玉茜与孙某2在2015年12月10日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孙某2抚养监护。被告李香春为原告的姥姥、被告王长雨为原告的姥爷,原告系八里台镇巨葛庄村村民,原告享有的拆迁待遇为还迁面积50平方米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租房费12000元,原告的还迁面积50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占有,2017年租房费12000元被告占用未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李香春、王长雨辩称,原告享有还迁面积50平方米及租房费12000元均属实,但尚未还迁,不同意过户,租房费12000元在被告领取后已经给付原告母亲王玉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系王玉茜与孙某2之子,王玉茜系被告李香春、王长雨之女。孙某2与王玉茜于2015年12月10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孙某1随孙某2共同生活。2013年原、被告所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拆迁整合,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香春与巨葛庄村委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孙某1具有巨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享有还迁面积50平方米。2016年11月被告领取了原告享有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租房费12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其领取原告的租房费后将该款已经给付原告母亲王玉茜,案外人王玉茜在另案中对收到原告的租房费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还迁面积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按照拆迁政策,该还迁面积系原告因具备八里台镇巨葛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取得,为专属人身性质的财产,应为原告所有。但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还迁面积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该还迁面积的过户问题涉及到拆迁整合相关的政策,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租房费12000元,被告认可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且由被告领取,被告陈述将该款给付原告之母王玉茜,案外人王玉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父孙某2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再将该款给付原告之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1享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拆迁还迁面积50平方米。二、被告李香春、王长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租房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1010元,被告李香春、王长雨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