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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8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费伟强与施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伟强,施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8073号原告:费伟强,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县。被告:施晓东,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费伟强与被告施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施晓东未作答辩。原告费伟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伟强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施晓东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施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