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邹云亮与李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亮,李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56号原告:邹云亮,男,1990年10月5日生,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九祥,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主要负责人:邓开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199号潇湘明珠一楼。负责人:张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云亮与被告李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祁阳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被告李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才海、祁阳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883元;二、原告全部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九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8时,邹云亮驾驶车牌号湘M×××××车,行驶至祁阳县观音××镇××村地段,与被告李九祥驾驶的车牌号湘M×××××车相撞,造成原告邹云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邹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湘M×××××车在被告祁阳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湘M×××××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李久祥辩称,对案件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核减;李九祥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祁阳人保公司辩称:湘M×××××车在祁阳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祁阳人保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对于邹云亮的人身损伤,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其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祁阳人保公司愿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邹云亮主张的车损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邹云亮的车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对于邹云亮人身损害部分,部分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8时55分左右,原告邹云亮驾驶车牌号湘M×××××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祁阳县观音××镇××村(××线××)地段,弯道逆向行驶,与被告李九祥驾驶的车牌号湘M×××××中型普通客车(占中线行驶)相撞,造成邹云亮及李九祥车上乘客郑昌财、邓世珍、成小莲等12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邹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送至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邹云亮评定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湘M×××××车经祁阳人保公司定损为45000元。湘M×××××车在被告祁阳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湘M×××××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李九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云亮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警认定邹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湘M×××××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对于邹云亮的人伤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湘M×××××车在被告祁阳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被告祁阳人保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邹云亮70%,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70%。经审核,原告邹云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8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000元,4.康复费2000元,5.陪护费7082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12月×2月),6.误工费14164元(42494元/年÷12月×4个月),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00元,9.车损45000元,合计82081.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4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4633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云亮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4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云亮13900元(46335.45元×30%);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邹云亮交强险外损失32435元(46335.45元×70%)。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邹云亮负担300元,被告李久祥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