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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金莉莉与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莉莉,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48号原告:金莉莉,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洽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钟熙,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莉莉诉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莉莉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团购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在被告大力宣传鼓动下于2016年10月7日与被告签订《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并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50000元、团购费10000元。后经查实,被告在销售澜山名苑宣传时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宣传内容列举如下:1、距地铁14号线白云坑站约500米等;2、同步建设占地1.2万平方米的公立小学,预计2018年建成开学等;3、14条地铁+6条铁路+10条大战略通道+2座机场等;4、取经欧式皇家园林营造法则,打造5万纯法式园林等;5、下楼即享2.5万平街区范等;6、14号线精智学府城邦等。鉴于被告在销售澜山名苑时存在前述欺诈情况,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2转账记录及收据;3、宣传手册;4、律师函;5、快递单。被告源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虚假宣传并没有事实的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述,对于答辩人的宣传手册的内容认为存在虚假宣传,无事实的依据。1、答辩人宣传手册中关于交通规划信息的来源已经在内容中向购房者提示,并不是答辩人捏造的事实,且仍在规划的信息,答辩人亦已明示所有购房者,根本不存在虚假或隐瞒的情况。2、被答辩人所认购的一期楼盘,现仍未到交付时间,而二、三期工程仍在建设当中,现阶段被答辩人就认为答辩人对于商品房的配套系虚假宣传而言系不当的。且从商品房目前所建设的情况上看,己经与宣传手册中效果图一致。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下称认购书”)合法有效。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答辩人宣传推广应为要约邀请,无任何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经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法律性质作出了具体的界定。答辩人的宣传推广应属于商业广告,广告中所描述内容并非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甚至宣传涉及的面积、竣工日期及相关详细情况都未作任何具体的说明及允诺,并且在宣传资料中也明确向说明了“本资料所有图片及内容仅供参考,最终内容以法律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此外,答辩人在澜山名苑销售中心己经公示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样板条款,且根据《认购书》第10条,被答辩人详细知悉并充分了解且无异议的情况下方签署本认购书。如前所述,答辩人作为要约邀请,即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对发出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逾期办理购房手续,根据认购书约定所付定金应不退还,且答辩人诉请的团购费并不是被答辩人收取,要求答辩人退回该费用没有依据。根据双方与2016年10月7日签署的认购书约定,被答辩人须在签署认购书7日内付清首付款(含定金)884895元,同时应缴纳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答辩人己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办理签约手续,然至今被答辩人都未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都未有关于团购费的体现,且被答辩人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由答辩人收取,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双方签署的《认购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提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被告源通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营销中心现场照片;2、深圳市城市交通第四期建设规划(节选);3、惠阳环保局公示文件;4、律师函;5、邮寄单、邮寄送达记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金莉莉为乙方与被告源通公司为甲方签订《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下称认购书),约定,原告金莉莉购买被告源通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在建的“澜山名苑”(推广名:壹方天第)4幢3层301号房;物业优惠后价格为人民币1769790元;乙方应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定金50000元,分期付款:签署认购书7日内付清首付款884895元,同时应缴纳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第二笔房款442448元须在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最后一笔房款442447元须在本认购书签署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金莉莉向被告源通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金莉莉出具收款50000元的收据。后原告金莉莉未向被告源通公司交纳首期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查,被告源通公司在建的“澜山名苑”原广告名为“壹方天第”,并为印发“壹方天第—14号线精智学府城邦”宣传册,声称,“壹方天第”距离铁14号线白云坑站(规划)约500米,2座机场,小区内有1.2万平方公立小学和社区专属幼儿园;同时宣传资料明确“本资料所有图片及内容仅供参考,最终内容以法律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深圳市关于14号线的初步规划如下,联系福田屮心区、大运新城、龙岗屮心区,坪山新城屮心区的轨道快线,主线路起于福田屮心区,……道路敷设至深惠边界后进入惠州境内,线路沿深汕公路、白云一路、爱民路敷设至终点惠州南站,其中惠州境内长约9.1公里,设站3座。惠州市惠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显示,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拟对澜山名苑环评审批意见中,项目中包括小学,小学占地面积1.2万平方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金莉莉与被告源通公司签订的《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包含合同必备条款,认购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被告源通公司为推销商品房印发“壹方天第—14号线精智学府城邦”宣传册,称涉案楼盘距地铁站仅500米,而被告提交的深圳14号现规划中并未明确白云坑地铁站具体位置,涉案楼盘与地铁站距离描述存在言辞夸大,有诱导消费之嫌;而楼盘地理位置对商品房价格有重要影响。原告金莉莉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缴清首付款,导致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未能成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金莉莉,被告也应有一定责任。被告金莉莉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源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宣传册关于小学建设等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而被告提交政府部门的公示信息证实小学建设符合宣传内容,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欺诈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认购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莉莉诉请被告源通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应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由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金莉莉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提出的10000元团购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由被告收取,且认购书对此亦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团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莉莉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金莉莉负担350元,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金莉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蓝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