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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时许,经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波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公园对面一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秦某,4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2克及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经查证,该手机并非作案工具。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波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秦某,4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