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980号原告XX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98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号*座*层***室。法定代表人:刘东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416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赔偿金104,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4月12日通过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自营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妙韵堂茶叶、普洱茶熟茶、2008年御贡金牙盒装100g、40盒、98元/盒的茶叶,共计货款3820元;2006年陈韵茶头盒装100g、35盒、66元/盒的茶叶,共计币2160元;2006年陈韵茶头盒装100g/39盒、68元/盒的茶叶,共计货款2452元;叙友茶叶普洱茶七子饼盒装(陈金普洱茶)357±10g、3盒、688元/盒的茶叶,共计货款1984元。到货后,原告及亲友在饮用涉案产品后,均不同程度出现恶心、身体不适等症状,产品味道极怪。原告随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研究,方知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宣传与实际不符,无任何保健功效,且使用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并擅自作了篡改。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诉称所购的商品,系在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非系被告提供的商品。被告不是商品的生产商,亦非商品的销售商,故原告起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属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众勇人民陪审员 邓 辉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