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可智与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82行初6号当事人原告:张可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英俊,局长。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系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村民。2013年荣成市弘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占用我村76.6亩土地建设安置楼,所占土地中41.5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仅对该41.5亩土地进行了处罚,对不符合规划的35.1亩未做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的荣国土资罚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移交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证据:无。被告提供的证明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证据:斥山街道办事处东泊子村建设规划图一张。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的宅基地和口粮地既不在荣成市弘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符合规划的41.5亩用地范围内,也不在不符合规划的35.1亩用地范围内,且不与两宗地相邻,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起诉人张可智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曲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