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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二路路口北100米时,与顺行右转弯的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段某静脉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二路路口北100米时,与顺行右转弯的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段某静脉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