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汪开琴与万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开琴,万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689号原告:汪开琴,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万长金,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原住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厂负责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汪开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长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汪开琴现金计人民币12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人万长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9月发生纠纷,后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童家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调解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及达成还款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万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开琴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