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昌学、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学,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学,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刘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珠存,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审被告:吕克广,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审被告:卢雪楠,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上诉人黄昌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昌学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贷款是田冬生等人采用欺骗的方式,以黄昌学的名义所贷,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贷款交付给黄昌学,而是交付给田冬生,黄昌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田冬生刑事判决的情况下不应受理本案,送达程序也违法。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昌学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昌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黄昌学贷款200000元用于收购棉花,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月息为10.93733‰。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贷款未有偿还,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15日,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借款本息由田冬生退赔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8月9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田冬生犯骗取贷款罪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8日,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田冬生犯骗取贷款罪,其中涉及本案涉案的借款,判决田冬生将涉案款项退赔给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该(2012)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17日,成武县人民法院(2012)成执字第855-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田冬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11月4日,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黄昌学向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0.01元,结息至2011年9月25日,尚欠199999.9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昌学、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黄昌学,黄昌学已取得涉案款项的所有权。黄昌学将借款转交给田冬生,黄昌学虽是受田冬生的指使实施借款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骗贷行为,黄昌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借款在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清偿,不免除借款人的偿还责任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黄昌学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93733‰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昌学、邵珠存、吕克广、卢雪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4月29日黄昌学签字认可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黄昌学所贷的200000元转入到黄昌学的账户中,黄昌学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字认可,证明黄昌学已经收到了所贷款项,故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黄昌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拒不还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黄昌学辩称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贷款交付给黄昌学,而是交付给田冬生,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黄昌学与他人之间对于案争借款的使用与本案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起诉要求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黄昌学不能以此规避向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黄昌学与他人之间的纠纷,黄昌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依法应从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起诉时计算,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田冬生骗取贷款罪一案的报案人并非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放弃对本案借款人黄昌学的诉权,在田冬生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未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黄昌学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受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送达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黄昌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昌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