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新恒诉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新杰、舒发良、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恒,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新杰,舒发良,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238号原告:耿新恒,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1-8)���法定代表人:童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杰,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舒发良,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黄川县。被告: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58495106T(1-1)。法定代表人:阚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新恒与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煌建设公司)、王新杰、舒发良、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舜城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煌建设公司、舜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耿新恒申请撤回对舒发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新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煌建设公司、王新杰、舒发良共同支付耿新恒工程款33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6300元;2、判令舜城置业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以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煌建设公司、王新杰、舒发良、舜城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舜城置业公司系全椒县花开富贵工地3、4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舜城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金煌建设公司承建,王新杰系全椒县花开富贵工地3、4号楼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舒发良系该工地的材料接收员。2014年5月9日王新杰代表金煌建设公司与耿新恒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耿新恒就钢筋工分项工程负责承包,并约定直螺纹每个套管5元不分大小,结算方式以套管入库数量为标准,付款方式在工作完成时付90%,完成工作量2个月内结清,并约定违约责任。耿新恒于2014年5月完成并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总价值为33000元,经耿新恒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金煌建设公司、王新杰、舒发良、舜城置业公司均拖延未付,故耿新恒提起诉讼。金煌建设公司、舜城置业公司辩称:1、耿新恒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金煌建设公司、舜城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提出质疑,该《合同书��与金煌建设公司、舜城置业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案中金煌建设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又没有给王新杰任何授权,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应由王新杰承担,和金煌建设公司无关。金煌建设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可以证明王新杰非金煌建设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完全是他们自己的个人行为,与金煌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新杰也不是舜城花开富贵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为许家海,主管部门对其也有备案,因此,金煌建设公司不应该对王新杰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王新杰未予答辩。���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金煌建设公司承建全椒舜城·花开富贵3、4号楼工程,发包方系舜城置业公司。2014年5月份,王新杰以全椒舜城·花开富贵3、4号楼工地(甲方)的名义与耿新恒(乙方)就全椒舜城·花开富贵3、4号楼的钢筋竖向焊接、直螺纹套管制作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材料(钢筋)由甲方提供,乙方将原材料加工成直螺纹套管供应给甲方,乙方不负责直螺纹套管安装,报酬由王新杰与甲方结算并支付。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补签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清理(不含钢材)、包工具、包质量、包清工、包工期、包验收(直螺纹不包安装);2、劳务分包内容:本工种甲方提供主料半成品钢筋,每四层配备一个专用电箱、垂直运输,其他的所有机械、辅料、人员都由乙方自行配备……3、工程结算方式及单价:直螺纹��个套管5.0元(不分大小),直螺纹结算方式以套管入库数量为标准,付款方式在直螺纹完成工作量2个月之内结算;付款方式:3、4号楼工程完成后结算90%,余款在主体完工两个月内一次结算……该份《合同书》落款处由王新杰(甲方)、耿新恒(乙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前后,耿新恒按照约定分四次向王新杰指定的收货人舒发良供应直螺纹套管共计6600件,舒发良分别出具了四张收条交耿新恒收执,收条内容为:“收到耿新恒套管玖佰只整。收到人:舒发良,2014.5.5;收到套筒14件每件150只计贰仟壹佰只。收到人:舒发良,2014.5.6;收到套丝10袋×150只计壹仟伍佰只整。收到人:舒发良,2014.5.10;收到耿老板套丝贰仟壹佰只整。收到人:舒发良,2014.5.13.”现耿新恒供应的直螺纹套管已经用在全椒舜城·花开富贵3、4号楼工程中。2014年12月31日,徐家海、童光余、刘国福、李XX就全椒舜城·花开富贵3、4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耿新恒多次向王新杰、舒发良、金煌建设公司、舜城置业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故耿新恒提起诉讼。庭审中,耿新恒陈述其与王新杰口头协商加工直螺纹套管相关事宜时,王新杰并未提供给耿新恒任何任职手续或者合同以证明其身份。本院认为,王新杰虽然是以全椒舜城·花开富贵3、4号楼工地的名义与耿新恒签订《合同书》,但是其并未出具相关手续予以证实其身份,结合耿新恒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书》、收条等,无法认定王新杰与耿新恒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王新杰与耿新恒签订的《合同书》虽系履行合同过程中补签,但鉴于双方之前已经就全椒舜城·花开富贵3、4号楼工地直螺纹套管供应等相关事项形成合意,且该《合同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耿新恒按照约定加工并交付直螺纹套管,王新杰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直螺纹套管,故耿新恒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新杰也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王新杰欠耿新恒加工费报酬33000元的事实有耿新恒提供的《合同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法确定主体完工之日,耿新恒要求自全椒舜城·花开富贵3、4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开始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逾期违约金至2017年1月16日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耿新恒要求金煌建设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耿新恒要求舜城置业���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新恒加工费报酬人民币33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耿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王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婵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