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潘某诉张某甲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32号原告:潘某,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静乐县鹅城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3.判决汾水尚苑1号楼5单元901室房屋各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原告经常遭受家庭伤害,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份,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原、被告双方以按揭方式支付首付款11.3万元,购买汾水尚苑1号楼5单元901室楼房一套,贷款15万分15年付清,现已付款4万多,装潢房屋及购置家具等共花费7万多,地下室支付5000元,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各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1.两人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是原告父亲逼得原、被告离婚,原告回来继续过,被告也同意;2.孩子出生后,由于血型不匹配,双方发生过一些摩擦,也因此原告父亲将被告的腿打骨折,被告还原谅了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怎么可能不想和原告一起生活;3.儿子张某丙并不是原、被告双方所生,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外情所生,原告如果离婚,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1日举办了民间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年3周岁。2016年12月6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静乐县鹅城镇汾水尚苑小区1号楼5单元901室楼房一套,该房于2013年9月以按揭方式购买,楼房总价为262261元,首付款11.3万元,现在每月按揭房贷,未拿到房产证。无共同债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共同债务被告向本庭提供的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甲、和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广东萨米特陶瓷静乐经销部和静乐县志平建材美涂土漆经销店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单位证人,但制作材料的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建国装饰的证明材料中未明确证明人是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任某某和王某乙的证言,因这两个证人是被告的朋友、同事,且都是债务人本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此借款并不知情,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人赵某甲关于被告欠装潢款8000元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梁某某和赵某乙欠款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只有复印件,本庭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共有30000元的债务(包括赵某甲的8000元在内)。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为30000元。二、其他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欠原告父母20000元的事实,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所称儿子张某丙是原告婚外情所生的事实,因只有被告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理性看待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了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现在儿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立场处理问题,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