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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5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集中区西区(翁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90871771。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凯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85547601。法定代表人:应涛。被告: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工业集中区(翁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70730478。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被告:吴志强,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胡涛,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亚公司)、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天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石公司)、吴志强、胡涛、上海雷祥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雷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王健,被告卡迪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天公司、浦石公司、吴志强、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卡迪亚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254480.88元,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589960.69元,共计20844441.57元(实际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本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卡迪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61511元;3、被告潼天公司、浦石公司、吴志强、胡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雷祥公司在其欠付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卡迪亚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6427051.17元,截至2017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84118.13元,罚息1325597.60元,共计17836766.90元,从2017年3月7日开始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本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综字第062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卡迪亚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贸融资字第00101号《贸易融资主协议》。双方约定:基于被告卡迪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常)综字第0621号《综合授信合同》所确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原告不时调整所确定的授予被告卡迪亚公司用于贸易融资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单项申请的贸易融资业务,品种有追索权国内卖方暗保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512KADI01EF1411〕号《保理服务合同》,合同对保理服务的内容、应收账款转让方式、甲方之义务、乙方之义务、间接付款、保理收费计算和支付、商业纠纷、甲方指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潼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06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浦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06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志强、胡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06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卡迪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常)综字第0621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8月21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提交300万元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9915000000118467),借款年利率为4.8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约定被告卡迪亚公司将其编号为150625-1号《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项下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所产生对被告雷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23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提交600万元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9915000000134404),借款年利率为4.83%,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约定被告卡迪亚公司将编号为150725-1号《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项下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所产生对被告雷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提交590万元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发放人民币59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9915000000150505),借款年利率为4.567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约定被告卡迪亚公司将编号为150825-1号《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项下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所产生对被告雷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9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提交510万元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发放人民币51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9915000000156224),借款年利率为4.567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约定被告卡迪亚公司将编号为150925-3号《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项下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所产生对被告雷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9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提交200万元国内有追索权暗保理项下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发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9915000000156229),借款年利率为4.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约定被告卡迪亚公司将编号为150925-3号《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项下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所产生对被告雷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卡迪亚公司的融资款以及被告雷祥公司的应付账款均已到期,但被告雷祥公司未能按照《确认函》的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货款,被告卡迪亚公司也未能偿清融资款,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254480.88元、利息589960.69元,共计20844441.57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卡迪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逾期利息、罚息等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应当按照原告调整后的诉请计算。被告潼天公司、浦石公司、吴志强、胡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卡迪亚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综字第062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票据贴现、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保理预付款、保理代付等;在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卡迪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贸融资字第00101号《贸易融资主协议》1份,约定:基于被告卡迪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常)综字第0621号《综合授信合同》所确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原告不时调整所确定的授予被告卡迪亚公司用于贸易融资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被告卡迪亚公司向原告单项申请的贸易融资业务,品种有追索权国内卖方暗保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潼天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06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浦石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06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为了确保卡迪亚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常)综字第062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志强、胡涛(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了编号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0646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卡迪亚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苏(常)综字第062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负有债务),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8月2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卡迪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7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卡迪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执行年利率4.8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结欠罚息142572.46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卡迪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8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3%;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卡迪亚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执行年利率4.8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罚息41055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卡迪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9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卡迪亚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执行年利率4.56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327051.17元、罚息372956.27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卡迪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9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67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卡迪亚公司发放贷款5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执行年利率4.56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84118.13元、罚息301854.17元、复利4978.72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贴现人/乙方)与被告浦石公司(贴现申请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公贴现字第C15208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1份,约定编号为2014年苏(常)综字第062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中,乙方授予卡迪亚公司的用于贴现业务;若乙方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为被告浦石公司贴现2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尚结欠原告罚息52200元。综上,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卡迪亚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427051.17元、利息84118.13元、罚息1280133.40元、复利4978.72元、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4048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欠款明细等、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卡迪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卡迪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贷款本金16427051.17元,截至2017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84118.13元,罚息1325597.6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的复利、复利的复利合计40485.48元,带有双重处罚之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合同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潼天公司、浦石公司、吴志强、湖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最高额为限。对被告浦石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开庭时已调低了诉讼请求,故相应的律师费也应调低的抗辩意见,经查,雷祥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代为归还了部分款项,律师费应按起诉时被告卡迪亚公司结欠的金额为据,故对被告浦石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7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复利(计算2017年3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142572.46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8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41055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9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327051.17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372956.27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9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84118.13元、罚息人民币301854.67元、复利人民币4978.72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五、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公贴现字第C15208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项下的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罚息人民币5220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计算)。六、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61511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款项由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七、被告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被告吴志强、胡涛对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539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03元,被告苏州卡迪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87元,被告上海潼天铜业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浦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吴志强、胡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