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7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杰、金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按房产登记比例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依法分割共同存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判令被告因过错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自行认识恋爱,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9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存在家庭暴力。从2016年9月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关于房屋分割,原告认为双方对产权比例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的是因离婚而扣除房屋剩余贷款部分的现值比例折价,故不存在需要共同还清贷款的问题,要求按照产权登记比例分割,还款余额的计算时间节点从2017年1月底起算。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在原告出门的时候拉了一下,原告摔倒才受伤,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在警方调解协议中的妥协不等于确认被告家暴,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关于房屋分割,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夫妻内部的购房协议,双方产权比例约定的条件是以婚前财产出资和婚后共同还清贷款为前提,现在原告提前解除婚姻,约定比例的前提不成立,故应当以出资比例分割房屋产权,同意支付原告5%的房屋折价款,还款余额的计算时间节点从分居时起算。���告在婚前存款余额为323,749.68元,在婚后出售了被告婚前自有车辆获价143,301元,故被告婚前财产总额为467,050.68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银行账户余额14,113.74元、理财产品余额280,000元,总计余额294,113.74元,被告认为银行存款均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9月始原告搬离,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意见达成一致;并确认系争房屋现值(含装修)为7,200,000元。原告撤回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另查,1、2015年8月2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4,000,000元,实际房屋售价5,150,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主���内容“…房屋预计总支出为(包含装修):515万(房东到手价)+12万(契税)+6万(中介费)+0.1万(担保/评估公积金等杂费)+7.9万(装修费)=541万。现在王某某出资346万(婚前财产)现金和6万(婚前公积金财产金额),陈某出资7万(婚前财产)现金和9.2万(婚前公积金账户余额),以上部分都是婚前财产。现双方约定产证份额为王某某百分之八十一,陈某百分之一十九。产证份额约定的逻辑以双方共同还清173万贷款后的共同贡献为准。173万贷款=541万(总房款)-346万(王婚前)-6万(王婚前公积金)-7万(陈婚前)-9.2万(陈婚前公积金)=172.8万≈173万。双方还约定173万贷款的组成为:其中公积金部分王某某是54万(贷60万公积金减去6万婚前公积金余额),公积金部分陈某是50.8万(贷60万公积金减去9.2万婚前公积金余额),剩余68万是商业贷款(173-54-50.8≈68万)。商业贷款虽然由王某某作为主贷人,但���应该由王某某和陈某共同承担债务并共同偿还。并且上述总计173万贷款为王某某和陈某的共同债务,双方应一起,共同偿还这部分债务!…”2015年11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被告81%、原告19%。至2017年1月,公积金剩余贷款本金1,122,222.16元,商业贷款剩余本金625,757.58元。2、原告提供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回执等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晚将原告打成轻伤,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因原告离家出门,被告拉拽原告时摔倒受伤,不能证明系家庭暴力。被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主要为双方因2016年9月18日23时的纠纷,被告向原告赔付4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为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关于房产处理,双方同意以被告享有房屋,原告获得折价款的方式予以分割,本院可以支持。至于折价款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及共有房屋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房屋已公示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且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现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而共有基础丧失,非因一方原因造成,故被告关于不能继续共同还款而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割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产权登记比例分割房产。本案于2017年1月开庭,故房屋价值核算的时间点以此为界。至于原告主张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失,因双方此次纠纷已经警方调解解决,且原告未对被告婚后行为足以构成家庭暴力充分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离婚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产权变更登记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三、离婚后,被告王某某应于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之日给付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35,883.85元;四、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