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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诉上海铁锋关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上海铁锋关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河东。法定代表人:朱文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铁锋关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10楼A座。法定代表人:杨宗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敏,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恬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锋关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锋关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恬恬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星,被上诉人铁锋关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敏、蒙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恬恬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铁锋关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恬恬公司交付的产品均经铁锋关河公司验收后送至指定仓库。铁锋关河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其国外客户退货,造成了损失,但铁锋关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退还的产品由恬恬公司生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不合格产品系由恬恬公司生产无事实依据。铁锋关河公司辩称,恬恬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有唛头,这唛头可以证明生产厂家。铁锋关河公司收到货后在合理期限内会验货,但因恬恬公司延期交货二个多月,导致铁锋关河公司来不及验货而直接将产品发给国外客户。被退回的货物外包装上有海关的封签,铁锋关河公司当着法官的面将封签拆掉,被退回的货物就是恬恬公司交付的产品。恬恬公司交付的产品经质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因此恬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恬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合理,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锋关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恬恬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51,325.35元(以下币种同,略);判令恬恬公司赔偿海运运费1,524.81元;判令恬恬公司赔偿空运费损失27,442.50元;判令恬恬公司赔偿境外检测费8,817.43元;判令恬恬公司赔偿退货损失32,574.75元;判令恬恬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判令恬恬公司赔偿翻译费1,8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铁锋关河公司与恬恬公司签订序号为213WJGS2342857-01《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6合同),约定由铁锋关河公司向恬恬公司购买各款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技术要求为头部、刃带、柄部和底部为白色;沟槽、背部为黑色;头部118°,常规角度;材质4241钢材。包装要求为每十支或者五支装一个塑料袋+中包装纸盒+常规出口纸箱(每箱只装一种规格),分批装箱;合同约定钻头的具体型号规格、单价,总价为85,542.25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之前交至铁锋关河公司指定仓库。合同还约定,因订单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包装问题而造成的国内外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恬恬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恬恬公司向铁锋关河公司交货,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铁锋关河公司开具金额为34,21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4月17日向铁锋关河公司开具金额为17,108.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锋关河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恬恬公司支付货款99,121.90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恬恬公司支付货款61,399.19元(上述两次付款中包含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51,325.35元)。嗣后,因外商认为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质量存在瑕疵,拒绝收货。为此,铁锋关河公司与恬恬公司协商相应的赔偿事宜,因无结果,铁锋关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3月24日、4月30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向铁锋关河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为752.60元和772.21元,应税劳务记载为代理运费。铁锋关河公司于2014年4月9日、5月14日向该案外人支付1,611.20元和2,796.81元。2014年5月30日,铁锋关河公司与案外人江苏B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铁锋关河公司向该案外人购买各款高速钢轧黑白钻,相应的数量、技术要求、包装要求等与1.6合同相同,合同总价款为8,556.10元。2014年8月19日、9月16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向铁锋关河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399元、5,000元和9,043.50元,记载的应税劳务为运费。铁锋关河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9月25日向该案外人支付13,399元和16,143.50元。2015年1月16日、3月20日,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向铁锋关河公司开具通用发票两份,记载金额为800元、1,000元;项目均为翻译费。2015年3月7日,案外人Z公司向铁锋关河公司开具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为940元,应税劳务为仓储费。2015年3月6日,上海浦江海关签发进口关税专用交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交款书,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钻头、金额分别为5,141.36元和11,799.42元。铁锋关河公司于同日交付上述款项。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向铁锋关河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4,534.33元和1,426元,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代理国际海运费和代理国际运费。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向铁锋关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金额为10,000元,应税劳务为律师费。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F有限公司测量,三十二种规格的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直径和长度均没有通过指定的测试要求。另查明,2015年2月3日,一审法院制作(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就铁锋关河公司与恬恬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交易予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铁锋关河公司和恬恬公司签订的1.6合同合法有效。经F有限公司测量1.6合同项下三十二款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直径和长度均没有通过指定的测试要求。恬恬公司抗辩认为,所测量的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并非由其提供,因恬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时,铁锋关河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铁锋关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损失包括:报关费1,524.81元、重新交货的空运费27,442.50元、国外机构检验费8,817.43元、翻译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海关仓储费940元、退货关税5,141.36元、退货补交增值税款11,799.42元、退货海运费4,534.33元、退货进口报关费1,426元。上述损失中,因国外机构检验费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损失因无法律规定,该些费用均不予采信外,其余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因恬恬公司提供的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质量瑕疵表现为直径、长度不符合要求,属于外观瑕疵,而作为买受人的铁锋关河公司,在将货物出口至境外时,应当进行检验,因而,铁锋关河公司除重新交货的空运费27,442.50元外,对于其他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一审法院确定损失27,165.92元(即报关费1,524.81元、翻译费1,800元、海关仓储费940元、退货关税5,141.36元、退货补交增值税款11,799.42元、退货海运费4,534.33元、退货进口报关费1,426元)中由铁锋关河公司承担10,866.37元,由恬恬公司承担16,299.55元,该款加上其他损失(重新交货的空运费27,442.50元),恬恬公司应向铁锋关河公司赔偿损失43,742.05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恬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铁锋关河公司货款51,325.35元;二、恬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铁锋关河公司提取判决后附清单记载的三十二款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如铁锋关河公司不能按照该清单记载的数量提供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则按照清单所列的单价予以补偿(其中序号1-28项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的单价降低5%);三、恬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铁锋关河公司损失43,742.05元;四、驳回铁锋关河公司的其余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财产保全费667元,测量费10,706元,合计12,848元,由铁锋关河公司负担1,500元,由恬恬公司负担11,348元。二审中,铁锋关河公司提供照片5张,欲证明一审法院在封样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恬恬公司当场确认封样的产品是其生产的,检测的样品是在封样的产品中抽取。恬恬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在当时就提出该些封样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恬恬公司也从未确认过这些产品为其公司的产品。恬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恬恬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上拍摄的封样样品外包装上有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表明恬恬公司至少认可其签过字的封样样品是其公司的产品,该些照片能够证明铁锋关河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些照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对2014年5月30日铁锋关河公司与案外人江苏B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总价记载为8,556.10元有误,应为85,566.10元外,其余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铁锋关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恬恬公司提供的1.6合同项下钻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铁锋关河公司仓库,对放置于该仓库内的钻头进行封样。恬恬公司认可,已封样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正唛213WJGS2342857-01、侧唛HSS-RTWISTDRILLSDIN338SIZE:QTY:G.W.N.W.MEAS等均为铁锋关河公司要求在外包装上标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均在被封样的样品外包装上予以签名。一审法院委托F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的32个规格钻头的尺寸进行测量鉴定。F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检测报告,结果为测试样品的直径和长度不通过指定的测试要求。恬恬公司对该份检测报告的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检测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铁锋关河公司认可检测报告的结果。本院认为,铁锋关河公司与恬恬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恬恬公司作为供方,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在于,本案系争产品是否为恬恬公司生产,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在1.6合同中约定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要求,一审期间,经法院组织所封样的产品外包装与1.6合同中约定的外包装要求一致。本院还注意到,封样产品的外包装上正唛记载内容即为1.6合同上的编号,表明该封样产品为1.6合同项下产品;二、二审庭审中恬恬公司称,其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纸张厚度、唛头字体等与被封样样品唛头不同,但恬恬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依据1.6合同约定,恬恬公司在签约时就知晓涉案产品用于出口;四、铁锋关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空运单、售货确认书、海运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致,可以证明现存放在铁锋关河公司仓库里的钻头系由铁锋关河公司国外客户退回的产品。该些证据也与1.6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系用于出口的约定相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产品系由恬恬公司生产。至于系争产品的质量问题,经相关检测部门鉴定,产品的直径和长度均不符合合同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采信该检测结果,并认定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恬恬公司主张本案系争产品非其生产,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1.6合同“因订单产品的质量问题或包装问题而造成的国内外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供方承担”的约定,恬恬公司应承担铁锋关河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铁锋关河公司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恬恬公司应向铁锋关河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并按一审判决书后所附清单记载的数量提取高速钢轧制黑白钻头(退货清单附于本判决书后)。综上所述,恬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恬恬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杨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王 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