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春霞与田铁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霞,田铁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004号原告:杨春霞,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梁允平、邱鹏(实习),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铁锤,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霞与被告田铁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允平、邱鹏,被告田铁锤,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239.3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8时15时,被告田铁锤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新郑××路与××路交叉口北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铁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如诉。被告田铁锤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年审正常且驾驶人员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驾驶行为情况下,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交强险不足时,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原因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田铁锤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医院诊断及治疗病历等证据,综合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8时15时,被告田铁锤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新郑××路与××路交叉口北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铁锤违反车辆进入道路时应当让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被告田铁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的规定,杨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铁锤具有A2D驾照,所驾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被告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0时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117天,至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脱位;腰椎管狭窄。花费医疗费29908.70元,后于2016年10月1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症,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491.96元。在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70元,在郑大一附院门诊检查花费138.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3309.16元(29908.70+2491.96+770+138.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63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2420元。原告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33857元计算为11223.83(33857÷365×121)元。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票据635元,请求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计算,为3877.55(11696.74÷365×121)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为39359.16元(33309.16+3630+242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为15601.38元(11223.83+500+3877.55),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田铁锤驾驶车辆违反车辆进入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原告未按照交通信号在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的规定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铁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铁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田铁锤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铁锤赔偿70%,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为赔偿。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5601.38元。原告还有医疗费用损失29359.16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70%,为20551.41元。被告田铁锤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52.79元(10000+20551.41+15601.38-2000)。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余损失部分,应当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152.79元;二、驳回原告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田铁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加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