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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玲、张国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玲,张国然,张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880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区邮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王秀玲,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张国然,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张国祥,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信用社)诉被告王秀玲、张国然、张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玲、张国然、张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秀玲、张国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秀玲于2012年8月24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57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保借字(2012)第28302012817073号,约期至2014年8月23日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国祥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保证合同;5、同意保证意见书;6、被告王秀玲、张国祥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王秀玲、张国然的户籍信息。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然与被告王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玲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东光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保借字[2015]第2831201576124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秀玲、张国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将借款27500元打入被告王秀玲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秀玲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国祥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东光信用社签订(东光县联社)农信保字[2012]28302012646039号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王秀玲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为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光信用社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王秀玲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如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东光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秀玲偿还贷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国然与被告王秀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张国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因此被告张国祥应对被告王秀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秀玲进行追偿。原告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交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玲、张国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1.275‰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止,从2014年8月24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国祥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秀玲、张国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王秀玲、张国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