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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韶关市旭炜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郑文飞,谢水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北路1号财富广场A单元2908-2909。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中路19路。法定代表人:张初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韶关市旭炜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西路8号鸿洲花园车库综合楼四层1号办公室4016房。法定代表人:郑文飞。原审被告:郑文飞,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水连,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乳源农信社)、原审被告韶关市旭炜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炜公司)、郑文飞、谢水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被上诉人乳源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叶华丽、郑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旭炜公司经传票传唤、谢水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上诉人对旭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依法改判驳回乳源农信社对宏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乳源农信社、旭炜公司、郑文飞、谢水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旭炜公司存在欺诈,应依法认定为无效。1.2013年11月,郑文飞、谢水连向谭炜、谭富有购买旭炜公司时,旭炜公司账目亏损达200万元,20l4年3月公司账面亏损高达257万元。旭炜公司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不具备申请贷款的相应条件,旭炜公司在向乳源农信社申请贷款时,为证明其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虚开了金额高达5666586.41元的增值税发票,其行为构成欺诈,且涉嫌刑事犯罪。2.旭炜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获得乳源农信社发放的800万元贷款,次日即将该款悉数转入李建华私人账户。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韶关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会韶关分局)对乳源农信社调解后出具的“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反映,旭炜公司将800万元贷款资金汇入李建华账户的依据为旭炜公司与龙南县山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丰公司)签有《铁矿石购销合同》,旭炜公司需向山丰公司支付ll90万元转让款,李建华为山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收转让款。但山丰公司明确称“未发现与旭炜公司签有《铁矿石购销合同》,亦未收取旭炜公司支付的800万元转让款,且该司的采矿许可证在2014年5月4日才取得,且至今未实际开展采矿工作,没有销售过任何矿产品”,旭炜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3.旭炜公司获得乳源农信社发放的贷款资金后,随即“人去楼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郑文飞、谢水连失联,“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目的相当明显。综上,旭炜公司为获取贷款,采用明显欺诈的行为骗取乳源农信社贷款。在获取贷款后,又企图非法占有该笔贷款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与乳源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为乳源农信社向旭炜公司发放的涉案贷款提起担保,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专业融资担保公司,为旭炜公司提供担保,却无任何涉及该笔担保业务的审批材料,未签有相应的担保业务合同,未收取任何担保费用,有悖常理。实情为,旭炜公司与上诉人时任韶关地区负责人里外串通,该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盗用公司公章所致。2.上诉人与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并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审议,更未获得股东会通过,涉案保证合同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订。乳源农信社持有的所谓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系上诉人为与乳源农信社建立担保合作业务关系时所出具的,授权范围并未包括具体单笔贷款的担保业务。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涉案保证合同也应当为无效。3.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因旭炜公司采取欺诈行为而签订,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保证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未对涉案保证合同形成的原因,担保程序及保证合同存在的重大瑕疵进行必要的审查。简单、机械地以上诉人与乳源农信社“签有”保证合同,即判决上诉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乳源农信社对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甚至存在故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乳源农信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旭炜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供的相关材料未依照相关贷款规范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在旭炜公司亏损严重且持续亏损明显缺乏相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向旭炜公司发放巨额贷款,在缺乏上诉人股东会决议、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乳源农信社显然存在重大过错,银监会韶关分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回复,也表示乳源农信社向旭炜公司发放的800万元贷款过程确实存在不审慎的地方。涉案80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至旭炜公司账户后,乳源农信社对贷款资金毫无监管,对于旭炜公司声称的支付依据,连最基本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履行,甚至旭炜公司连与山丰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也未提供给乳源农信社,在此情况下,乳源农信社居然允许旭炜公司将800万元巨额贷款资金转移支付出去,最终导致旭炜公司卷走800万元巨额贷款资金,乳源农信社对涉案贷款难以追回存在重大过错,甚至不排除乳源农信社内部人员与旭炜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乳源农信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旭炜公司明显虚构交易事实,骗取金融贷款,且企图非法占有,其行为明显涉嫌骗取贷款。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审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至少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上诉人两次书面正式向原审法院反映旭炜公司涉嫌的经济犯罪行为,且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并将本案涉及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原审法院未作出处理,而是径直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疏于对旭炜公司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贷款行为的审查,疏于对涉案保证合同形成的原因、担保程序及保证合同存在的重大瑕疵进行必要的审查,其认定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进而判决上诉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乳源农信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欺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为无效,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提供的旭炜公司资产负债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韶关监管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旭炜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贷款,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举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暂且不论,单凭一份资产负债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实旭炜公司的欺诈行为,且中国银监局韶关监管分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还有待查实,其出具的意见书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旭炜公司存在骗贷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上,即使被上诉人旭炜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借款合同也不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还主张旭炜公司与上诉人的韶关地区负责人里外串通,盗用上诉人公司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即便上诉人能举证上述主张,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贷款的连带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三、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宏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本案涉及合同诈骗犯罪’的主张,本案不属于上述应当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因此,宏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旭炜公司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也未有相关报案,公安侦查可以证实旭炜公司存在犯罪行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有法有据,程序合法。综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的法律事由,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文飞述称,一、涉案贷款为陈建华支配,理由是涉案贷款转入旭炜公司后第二天就转入陈建华指定的李建华私人账户上。旭炜公司对涉案贷款没有任何的使用跟支配。二、旭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建华,理由是旭炜公司的安排等都由陈建华控制,本案案发后旭炜公司停止经营,财产均有陈建华保管,因此本案涉案贷款实际借款人应为陈建华。乳源农信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旭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旭炜公司偿还原告本金6706907.0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宏鑫公司、郑文飞、谢水连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郑文飞、谢水连各出具“旭炜公司向贵社申请贷款800万元,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当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我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无论借款已经延期或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状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我仍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保证书为不可撤销的保函。”的《担保保证书》给乳源农信社。2014年3月31日,乳源农信社与旭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乳农信开发区社借字〔2014〕第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乳源农信社向旭炜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采用按期付息,按期不等额还本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旭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乳源农信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旭炜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旭炜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旭炜公司承担。同日,乳源农信社与宏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宏鑫公司应旭炜公司的要求,为确保乳源农信社与旭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乳农信开发区社借字〔2014〕第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宏鑫公司基于主合同项下旭炜公司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旭炜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乳源农信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旭炜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乳源农信社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旭炜公司未足额偿还债务时,宏鑫公司无条件向乳源农信社支付旭炜公司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乳源农信社于签订上述合同之日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至旭炜公司在乳源农信社民族开发区信用社开设的账户。2014年4月3日,宏鑫公司向乳源农信社营业部出具了《保证金账户存款止付通知书》,该通知言明“根据我公司与贵联社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规定,我公司已提供保证金160万元,作为借款人旭炜公司在乳源农信社开发区信用社(贷款社)贷款(借款合同号乳农信开发区社借字2014第25号)的履约保证金,现通知你社即日起对该部分保证金账户进行止付,止付金额160万元,止付期限至贷款社完全收回上述贷款本息为止。止付账户情况如下:开户社:乳源农信社营业部,户名:宏鑫公司,账号80×××77。特别说明:如借款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到期不能归还的,本公司无条件授权贷款社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该部分逾期未归还的款项。”乳源农信社营业部在该通知书下方写上“经审核,保证人已在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160万元,我社根据存款人的通知已对该部分保证金进行止付,止付期限至开发区信用社(贷款社)完全收回上述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4月10日,乳源农信社根据《保证金账户存款止付通知书》的约定,从宏鑫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本金1293092.99元及利息299826.09元及复利7080.92元;现旭炜公司仍欠乳源农信社借款本金6706907.01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宏鑫公司向银监会韶关分局反映乳源农信社违规向旭炜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银监会韶关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对乳源农信社进行审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银监会韶关分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宏鑫公司作出了《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给宏鑫公司,该意见书载明:经核查,我分局发现乳源农信社向旭炜公司发放的800万元贷款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审慎的地方,下一步,我分局将依据相关监管规定,对乳源农信社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乳源农信社与旭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宏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乳源农信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旭炜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旭炜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乳源农信社请求旭炜公司清偿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现旭炜公司尚欠乳源农信社借款本金6706907.01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旭炜公司收到乳源农信社的催收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乳源农信社提出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该解除合同的主张经过庭审时,已经通知到旭炜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因此,乳源农信社请求解除与旭炜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宏鑫公司、郑文飞、谢水连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了宏鑫公司为旭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郑文飞、谢水连出具《担保保证书》给乳源农信社,乳源农信社没有异议,本案保证合同成立,《担保保证书》约定连带责任保证,郑文飞、谢水连应当对旭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及《担保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当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当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乳源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宏鑫公司、郑文飞、谢水连对旭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宏鑫公司、郑文飞、谢水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旭炜公司追偿。关于宏鑫公司提出旭炜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无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乳源农信社在与旭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乳源农信社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旭炜公司依约使用该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宏鑫公司提供的旭炜公司资产负债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监会韶关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旭炜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贷款,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宏鑫公司与乳源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表示对旭矿业炜公司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宏鑫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旭炜公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宏鑫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宏鑫公司以旭炜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等理由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宏鑫公司请求将涉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宏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本案涉及合同诈骗犯罪”的主张,本案不属于上述应当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因此,对宏鑫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韶关市旭炜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韶关市旭炜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06907.01元,2015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文飞、谢水连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韶关市旭炜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文飞、谢水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韶关市旭炜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48元,由韶关市旭炜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文飞、谢水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乳源农信社认为宏鑫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都是没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其中1-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宏鑫公司提供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立案告知书》,诉称该局已经对旭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立案侦查,乳源农信社予以确认。针对乳源农信社提交的11份证据,宏鑫公司对与乳源农信社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两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旭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贷款提款申请书》、《进账单》、《对公活期明细查询》、《保证金账户存款止付通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铁矿石购销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山丰公司没有与旭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公司当时还未取得采矿权;对分别有宏鑫公司股东苏毅、广东中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XX署名的三份《授权委托书》中当事人的签字和指模均不认可,以中圆公司、XX、苏毅均表示没有出具过上述授权委托书,对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不知情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三份《授权委托书》中中圆公司、XX、苏毅的印章或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认为只有确定该三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才能确定宏鑫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郑文飞对旭炜公司2014年3月17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宏鑫公司与乳源农信社就担保业务合作事宜续签为期1年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4年3月31日,乳源农信社依据宏鑫公司韶关片区负责人陈建华提供的宏鑫公司股东中圆公司授权陈建华代表本公司行使宏鑫公司股东权力,签署宏鑫公司与乳源农信社所有担保业务文件资料,今后陈建华与乳源农信社签署的所有担保业务文件资料视为本公司签署,有效期至与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终止日止的《授权委托书》、宏鑫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苏毅授权陈建华代表本人行使宏鑫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的权力,签署宏鑫公司与乳源农信社所有担保业务文件资料,今后陈建华与乳源农信社签署的所有担保业务文件资料均视为本人签署,有效期为与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终止日止的《授权委托书》、宏鑫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的通过同意为旭炜公司在乳源农信社民族开发区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事宜的《股东大会决议》、宏鑫公司股东XX授权黄少云代表本人行使宏鑫公司股东权力,签署宏鑫公司与乳源农信社所有担保业务文件资料,今后黄少云与乳源农信社签署的所有担保业务文件资料视为本人签署,有效期至与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终止日止的《授权委托书》,与宏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乳农信开发区社保字(2014)第7号],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在此同意除增加债权债务本金金额外,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主合同的变更并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因此减免,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由陈建华代表宏鑫公司签字并盖宏鑫担保公司印章确认。依乳源农信社与旭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旭炜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乳源农信社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和《铁矿石购销合同》,申请提取贷款800万元并委托乳源农信社代为支付。即日,乳源农信社受托将该款支付至李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雄支行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否认定无效。(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乳源农信社与旭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宏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这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在旭炜公司逾期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判决宏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就旭炜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立案侦查,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等于是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因此,宏鑫公司以此诉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乳源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宏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是源于作为宏鑫公司韶关片区负责人的陈建华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提供给乳源农信社的,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是否真实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宏鑫公司陈建华承担,与乳源农信社无关。即便这些证据材料不真实,据陈建华是宏鑫公司韶关片区负责人身份,《保证合同》是在宏鑫公司与乳源农信社履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期间内签订,及《保证合同》上有加盖宏鑫公司的印章,乳源农信社有理由相信陈建华有代理权,即即便《授权委托书》中中圆公司、XX、苏毅的印章或签字不真实,陈建华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对宏鑫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宏鑫公司提出对《授权委托书》中中圆公司、XX、苏毅的印章或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任何意义,本院对于宏鑫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宏鑫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宏鑫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问题。根据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公安机关现仅是就旭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立案侦查。如上所述,本案旭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即便是如宏鑫公司所述,旭炜公司涉嫌虚构交易事实,骗取金融贷款的行为可能涉及犯罪,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必须以公安机关对旭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侦查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宏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涉及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是径直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相符。综上所述,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8元,由上诉人韶关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危 晖审判员 庄少山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韵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