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晓艳、周淑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艳,周淑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艳,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营口市大石桥市人,现住兴城市曹庄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淑兰,女,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曹庄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艳、周淑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艳、周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8时,兴城市公安局曹庄镇派出所民警在杨春富家中抓捕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网上逃犯杨春富时,遭到其妻子杨晓艳、母亲周淑兰阻挠并对抓捕民警进行殴打。致民警李某、黄某、辅警王某、张某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伤情照片;证人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晓艳、周淑兰的供述与辩解;民警李某、黄某、辅警张某、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艳、周淑兰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淑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经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对被告人周淑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淑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