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6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张辽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672号之二移送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普州大道中段。被执行人张辽(张焱),男,生于1964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张辽强制缴纳罚金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辽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和上缴违法所得402500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425元。但被执行人张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辽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8月26日本院以(2016)川2021执6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张辽的车辆予以查封。2016年10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张辽的车辆予以扣押至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张辽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瑞诚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辽所有的车辆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海富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张辽所有的车辆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竞买人陈文伟委托罗彪以最高价7600元竞得小型汽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辽所有的登记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小型汽车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辽所有的登记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小型汽车的扣押;三、被执行人张辽所有的登记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文伟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文伟时转移;四、买受人陈文伟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