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莫胜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国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法定代表人:朱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海珠峰冬虫夏草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销售合同已经解除,新马公司返还珠峰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珠峰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珠峰公司向新马公司订购一套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应满足合同附件中设备技术参数表等其他条款要求,最终产品不得出现焦糊、结块等现象,使用过程中设备不得出现粘壁、管道堵塞,如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款,供方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间按延期交货计算,整改后仍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需方要求退货的,应全额退款,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产品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设备自交货之日起质保期壹年。供方对设备提供终身优惠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外观质量货到壹周内,内在质量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壹个月内提出异议。该设备于2016年4月29日安装调试,五一法定节假日之后,珠峰公司正式投入生产,于2016年5月11日设备出现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新马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整改方案,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整改配件,但设备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珠峰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新马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催告联系函,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发出关于再次紧急催告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系函,于2016年12月29日再一次发出关于要求退货、返还设备已付款项的催告函,新马公司均没有解决焦糊、结块粘壁、管道堵塞等现象。新马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之后,新马公司已经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交付义务并通过了珠峰公司的验收,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之内珠峰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在新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珠峰公司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这是不诚信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珠峰公司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诉请和判决范围进行审理,珠峰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明显属于一项新的不同于一审的权利主张,不应当在二审中予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峰公司的第二项诉请。综上,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峰公司支付新马公司设备价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利息2369元(自2016年5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应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珠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力马公司(后名称变更登记为新马公司)与珠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珠峰公司向新马公司订购一套ZLPG-400离心喷雾干燥机组,价款总价为100万元,结算方式为:分五期支付,预付合同总价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总价30%,货到需方三日内付总价20%,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总价10%,余总价10%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付清。2016年4月29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珠峰公司对安装调试结果满意,然而,珠峰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第四期价款。新马公司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新马公司提供的合同、安装调试记录单、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珠峰公司与新马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珠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总价10%即10万元货款,然而珠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新马公司有权主张该司立即支付。新马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珠峰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新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珠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马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74元,由珠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向珠峰公司发出(2017)青0102民初59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珠峰公司诉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珠峰公司以其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新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新马公司主张的设备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新马公司一审起诉珠峰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款,珠峰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针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案审理的是新马公司主张的设备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并不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珠峰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珠峰公司与新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珠峰公司供应了案涉设备,珠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付款。根据珠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安装调试记录单,珠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确认“经过二次物料调试生产,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案涉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付总价的1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珠峰公司应当向新马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珠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珠峰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珠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珠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