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唐义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义有,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义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唐义有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上水村张某家附近,将张某一辆价值4363元的红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380元。庭审中,被告人唐义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前科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义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义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义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义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唐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兴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