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堂与王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王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213号原告刘堂,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新民(又名王民),男,汉族,住遂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堂与被告王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堂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堂负担。审 判 长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