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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红瑞与邹青会、王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瑞,邹青会,王焕兰,樊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97号原告:马红瑞,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青会,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王焕兰(邹青会妻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樊秀新,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马红瑞与被告邹青会、王焕兰、樊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青会、王焕兰、樊秀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为7200元,剩余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邹青会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焕兰系被告邹青会妻子。二被告因接儿媳急用钱,于2016年4月3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被告邹青会自愿以名下位于大桥路××段原农行城郊支行院内单元房一套作为抵押,由被告樊秀新作为担保。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邹青会未作答辩。被告王焕兰辩称,借马红瑞4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已支付了6、7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本金未还。现无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樊秀新辩称,被告邹青会、王焕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我是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在借款当日已扣除。后被告邹青会、王焕兰偿还了部分利息。我尽快催促他们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青会、王焕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樊秀新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马红瑞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4月3号至2016.10月3号止利息按口头约定每月3号付利息我愿意位于大桥路××段原农行城郊支行院内单元五楼西单元一套作为抵押借款人.邹青会,电话137××××1734王焕兰139493908812016年4月3号担保人樊秀新135692040642016年4月3日”。当天,原告给被告邹青会转账38000元,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已扣除。后被告邹青会、王焕兰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邹青会、王焕兰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邹青会、王焕兰还该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借款当天已预扣利息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38000元。三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4000元,其中的172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该172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邹青会、王焕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80元。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减按照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樊秀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青会、王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瑞借款36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樊秀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青会、王焕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邹青会、王焕兰、樊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X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