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6日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2017年2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1(已判决)、杨某2(另案处理)、杨某3(另案处理)、杨某4(已判决)、杨某5(另案处理)六人在李台政府西边路北的郝记老鸭火锅城饭店吃饭喝酒后,共同乘坐杨某2开的一辆黑色轿车(鲁P×××××)回家,沿李台镇西环路南行时,与顺行的李台镇刘海村居民刘某1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杨某等六人下车与刘某1发生争执并殴打刘某1。李台镇刘海村居民刘某2路经现场时见此情况上前拉架,杨某等六人又将刘某2殴打,六人追打刘某1、刘某2至路边的地里,后杨某1、杨某5停手,杨某3继续殴打刘某1,杨某4、杨某、杨某2继续殴打刘某2,致刘某1、刘某2受伤。六人停手后杨某4通过电话将杨某6叫至现场,在现场时,杨某2、杨某4、杨某又与路过劝架的李台镇五连村居民李某发生争执,杨某2、杨某4、杨某、杨某6(已判决)将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1伤情为轻微伤,刘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杨某到阳谷县公安局李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1.书证:杨某归案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刘某2、李某的陈述;4.同案犯杨某1等人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2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代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