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杨德全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全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全,曾用名杨辉波,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农行安溪县感德支行副行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全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全及其辩护人许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德全自2013年至2016年3月间,以做生意、转贷、投资深圳富士康食堂、投资安溪县龙涓乡公路等虚假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2、龚某1等人的借款共计8779000元,用于个人挥霍或归还前款的本息,扣除已归还本息,尚某成被害人损失共计6874500元,之后逃匿。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德全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以帮人转贷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苏某1的借款1000000元,已支付利息60000元,造成损失940000元。2、被告人杨德全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以投资食堂及投资树林为幌子,以月利息3%骗取被害人林某1的借款220000元,已归还本金134000元,已支付利息24000元,造成损失62000元。3、被告人杨德全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以投资生意为幌子,以月利息3%骗取被害人黄某1的款849000元,已支付利息174000元,造成损失675000元。4、被告人杨德全于2015年2月1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幌子,以月利息3%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借款50000元,已支付利息18000元,造成损失32000元。5、被告人杨德全于2015年4月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幌子,以月利息3%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借款200000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造成损失200000元。6、被告人杨德全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以其家族在广东省深圳市承包富士康食堂、投资三明市树林为幌子,以月利息3%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借款400000元,已支付利息60000元,造成损失340000元。7、被告人杨德全于2015年9月间,以帮人转贷为幌子,以月利息3%骗取被害人黄某3的借款1150000元,已支付利息241500元,造成损失908500元。8、被告人杨德全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以投资机场工程为幌子,以月利息3%骗取被害人吴某的借款900000元,已支付息60000元,造成损失840000元。9、被告人杨德全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以投资花圃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林某2的借款350000元,已归还本息120000元,造成损失230000元。10、被告人杨德全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1日,以帮人转贷、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幌子,以每万元日息20元骗取被害人龚某1的借款1690000元,已支付利息300000元,造成损失1390000元。11、被告人杨德全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以银行需要储蓄为幌子,以每万元日息2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的借款1500000元,已归还本金713000元,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787000元。12、被告人杨德全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1日,以转贷为幌子,以每万元日息35元骗取被害人苏某2的借款200000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造成损失200000元。13、被告人杨德全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以资金周转为幌子,以每万元日息35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借款270000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造成损失270000元。被告人杨德全于2016年4月5日逃匿。被害人李某2报案后,被告人杨德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4月14日其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德全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2、龚某1、李某1、黄某1、黄某3、王某1、黄某2、林某2、苏某1、林某1、吴某、苏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2、龚某2、谢某、李某3、颜某、刘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短信拍照,聊天记录截图,借条,转账凭证,被告人杨德全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李某2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全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德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全犯有集资诈骗罪,因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且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而本案被告人杨德全虚构多种名义,先后向其周边熟悉的人、亲友等特定对象骗取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前期借款本息(骗取的部分款项有拆东墙补西墙的特征),之后逃匿,其在实施过程中并不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许新新辩称被告人杨德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建议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德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德全的违法所得款68745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