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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胡泽美与胡庆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美,胡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84号原告:胡泽美,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云,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泽美诉被告胡庆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胡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01.79元、误工费1380.8元(86.3元×16天)、护理费1180.8元(73.8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6763.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胡庆云用手中老虎钳砸向原告头部,并用嘴将原告右手咬伤,致原告右手开放性外伤和头部挫裂伤。原告在凤台县新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901.79元。后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庆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部分诉求没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由病历、清单佐证;鉴定与本案没直接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原告没提供护理人员及误工情况证据,护理费没依据;原告没提供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被告也受了伤,只是没住院治疗,原告也应为被告伤情承担责任;被告已经被拘留,应减少相应赔偿。综上,应减轻被告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胡庆云儿子陈文立在往邻居胡泽美家的光纤线上挂电缆线,胡泽美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胡庆云加入与胡泽美争吵撕打,胡庆云用老虎钳砸向胡泽美头部,并用嘴将胡泽美右手咬伤。胡泽美在凤台县新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901.79元。被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外伤、头部挫裂伤、高血压。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泽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700元。凤台县公安局给予了胡庆云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胡泽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901.79元、误工费1380.8元(86.3元×16天)、护理费1180.8元(73.8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6763.39元。1.关于医疗费11901.79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证实,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1380.8元(86.3元×16天),计算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标准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1180.8元(73.8元×16天),计算标准未有超过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因胡泽美是在本县境内的医院治疗,日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无依据,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确认;5.关于鉴定费700元,与本案审理民事责任承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认定损失合计为14943.39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胡庆云用老虎钳砸胡泽美头部、用嘴咬伤胡泽美右手,致胡泽美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中,胡庆云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泽美与胡庆云儿子陈引的争吵,是引起胡泽美与胡庆云撕打的起因,胡泽美在打架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胡庆云的责任,酌定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额为14943.39元×80%=11955元。侵权人胡庆云因同一行为被凤台县公安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泽美医疗费等损失11955元;二、驳回原告胡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泽美负担100元,被告胡庆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符1:本案主要证据目录一、原告胡泽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轻微伤的侵害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轻微伤。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30日到10月15日住院16天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要在家休养一段时间。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住院医药费及鉴定费。二、被告胡庆云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处罚决定书,原告病情介绍,证明事发是因为拉线路发生纠纷,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已受到处罚,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病情并不严重,不需要花这么多费用。符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