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与宫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宫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696号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淑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宫立祥,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与被告宫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00元及违约金34262.4元,共计686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肥料,经多次索要,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44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未付清时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8日至今违约金34262.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宫立祥未作答辩。原告万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宫立祥于2015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数额分别为2635元、16875元的欠条各一张,同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725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以上欠款于2015年10月18日前付清,未付清时,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原告出具数额为34400元的业务对账单一份,被告在该对账单“以上内容本人已知晓并认可”处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立祥自原告万豪公司处赊购肥料,并于2015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数额共计19510元的欠条二张;2015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725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10月18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及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数额为34400元的业务对账单中签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宫立祥从原告万豪公司赊购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及在原告出具的业务对账单中签名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4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违约金34262.4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按欠款额3‰每日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1.75×1.5×1.3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货款34400元及违约金5010元(以19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以7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7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1.3倍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驳回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负担732元,由被告宫立祥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