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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钟庆珍与李时丰、李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庆珍,李时丰,李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52号原告:钟庆珍,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时丰,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李神花,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钟庆珍与被告李时丰、李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庆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丰、李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庆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时丰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李神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时丰与被告李神花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时丰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立写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时丰催还借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李时丰逾期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特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时丰应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被告李神花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被告李时丰、李神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时丰向原告钟庆珍借款40000元,并写下内容为“今借到钟庆珍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在半年之内还清”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时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时丰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被告李时丰向原告钟庆珍借款并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钟庆珍以现金形式给付借款,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时丰于2015年4月7日写下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李时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借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钟庆珍要求被告李时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庆珍主张要求被告李神花对李时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时丰、李神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时丰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钟庆珍有权要求被告李神花对李时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时丰、李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庆珍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钟庆珍已预交),由被告李时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家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易 路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