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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秦景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秦景云,李博,陈宇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4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太,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幼奇,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景云,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宇,男,1992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博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男,1992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景云、李博、陈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鑫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太、陈幼奇,被上诉人秦景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上诉人陈宇并代理被上诉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豫N×××××奥迪车原车牌为京K×××××,原车主为晁华。后该车被交易,并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在被告陈宇名下,车牌改为豫N×××××。2015年8月5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粱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李博、陈宇偿还原告秦景云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博、陈宇并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秦景云向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扣押了审理期间保全的被告陈宇名下的豫N×××××号奥迪车。原告鑫发公司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4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鑫发公司的异议。鑫发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豫N×××××号奥迪车,登记在被告陈宇名下,在被告陈宇、李博不按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梁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被告陈宇为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权利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陈宇为郭东方的司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于原告为何将其自称拥有实际所有权的价值50万元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陈宇名下的问题,原告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陈述证明其合理性。综上,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鑫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鑫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经张亚辉的手购买汽车一辆,购买此车没有办理过户,开了一年多才去过户,当时办理过户的有公司的武洪斌、杨可、张亚辉、刘镇豪、杨永,买此车的款是我公司财务周乾经手打给名爵公司(因晁华欠名爵公司五十万元,把车抵给名爵公司,名爵公司不要,我公司把豫N×××××号车买了,把钱转给了名爵公司)共计五十万元,有收款收据证明及打款凭证。原审判决中称未能提供证据判决败诉,这些证据均在另案诉讼卷中,请求二审调取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鑫发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停止执行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为:“请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14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中原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N×××××号奥迪轿车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仅为撤销执行裁定,未对撤销裁定的后果进行诉讼,导致本案二审对实体内容无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形式要求除具备一般民事诉讼的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执行异议之诉所要求的具体要件。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明确诉请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原审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本院二审对实体权利无法进行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分别由原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