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吉林雷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99号原告:李海,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穆德欣,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雷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红星路16号。法定代表人:孙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与被告吉林雷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2017年3月28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德欣、被告雷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诉称:李海于2014年10月1日与雷赞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雷赞公司担任公司代表职务,工资每月6000元,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5000元。李海在工作期间,雷赞公司一直不与李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扣发李海17个月工资计96000元。雷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海与雷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李海工资96000元,支付未与李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补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雷赞公司辩称:李海与雷赞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李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海不是雷赞公司的职工,与雷赞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雷赞公司的管理与支配。雷赞公司目前处于筹建过程中,并未开工生产,也未聘用任何员工。为了保证工地施工的一些季节性、临时性的工作,采用发包形式,将看管工地施工的部分工作交由李海完成,由雷赞公司根据工地的工作量及施工进程与李海约定工作事项及工作报酬,雷赞公司按照李海的火车票和住宿票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并支付报酬,李海与雷赞公司没有人身依附关系。雷赞公司厂房新建过程中,存在冬休及停工情况,在此期间李海不用去工地,也没有劳务报酬。目前,雷赞公司厂房仅主体完工,连玻璃都没有安装,设备亦没有安装,属于筹建过程,筹建中的公司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不能承担劳动关系。李海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工作不打卡,请假与否公司无法掌握,其每天是否去工地及出工的天数由自己决定,不受雷赞公司员工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雷赞公司与李海约定,只要其尽职尽责,每年给付其劳务费两万元,李海在工作期间不负责,现场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并在与施工方结算时拒绝出面,于2016年9月提出不干了。李海与雷赞公司仅仅是按约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其不享有雷赞公司其他任何待遇。因雷赞公司处于筹建阶段,没有外聘任何员工,也没有社保账户。李海是雷赞公司负责人孙旭光找来从事临时性的劳务工作,报酬是孙旭光爱人孙京节账户支付李海的,其中2015年2月14日支付6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1.5万元,劳务费用已经结清。综上,李海与雷赞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末,李海经雷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光介绍到该公司工地工作,负责公司工地(公司筹建中)的一些事项,至2016年9月末,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工地停工时,李海不用去工地,孙旭光通过孙京节个人账户,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6000元费用,2015年12月29日支付1.5万元费用,2016年5月16日支付1.5万元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存款记录、汇款单、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李海到雷赞公司工地(筹建)工作,其没有与雷赞��订劳动合同,李海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雷赞公司的管理、指挥及监督,因此,李海与雷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4页,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