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树飞与钱良根、邵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飞,钱良根,邵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553号原告:周树飞,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良根,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会林,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上屋村民组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翠,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邵会林,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树飞与被告钱良根、邵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被告钱良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会林、丁家翠,被告邵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良根、邵会林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其中30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至2017年1月22日止,利息为126000元;5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2000元;350000元后续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日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良根、邵会林负担。事实和理由:钱良根与邵会林系夫妻关系,钱良根因从事建筑业需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从周树飞处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11日从周树飞处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准予以确定。后经周树飞多次催讨,钱良根、邵会林均未能还款,因而诉讼至法院。钱良根辩称,钱良根从周树飞处借款350000元属实,但钱良根现暂无能力予以偿还。邵会林辩称,2014年8月11日,邵会林与钱良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均发生在离婚后与邵会林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良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6年1月20日在周树飞处借款300000元、50000元,钱良根向周树飞出具了等额的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钱良根、邵会林已于2014年8月1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周树飞提交的身份证、借据,邵会林提交的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周树飞与邵会林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良根向周树飞借款350000元,有钱良根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周树飞起诉要求钱良根给付借款本金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周树飞虽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予以确定,但钱良根与周树飞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双方之间的信息来往亦未对具体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周树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钱良根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周树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周树飞虽起诉要求邵会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钱良根、邵会林已于2014年8月11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债务均发生在钱良根、邵会林离婚后,故对周树飞要求邵会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树飞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周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周树飞负担2620元,被告钱良根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杨友山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