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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庆先、黄坤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先,黄坤唐,蒙光爱,罗年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庆先,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0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坤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蒙光爱,男,1969年8��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年忠,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曾因吸毒,于2006年1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限期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庆先、蒙光爱、黄坤唐、罗年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庆先、蒙光爱、黄坤唐、罗年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庆先、黄坤唐伙���吴某(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西门菜场,由被告人黄坤唐以及吴某打掩护,被告人何庆先使用镊子对一名买菜的中年男子进行扒窃,后因被该中年男子发现而未能得逞。上述三人又继续在菜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何庆先、黄坤唐作掩护,吴某用镊子窃取了被害人金某1携带的包里的一部苹果6S手机。事后销赃所得1800元,三人予以均分。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2、2016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蒙光爱、黄坤唐、罗年忠来到瑞安市望江菜市场,由被告人黄坤唐、罗年忠打掩护,被告人蒙光爱用镊子窃取了被害人徐某外套右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事后销赃得款2400元,三人予以平分。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16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蒙光爱、黄坤唐、罗年忠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市菜场预谋实施扒窃,后结伙窃取了被害人赵某外套左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事后销赃得款1200元,三人予以平分。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庆先、蒙光爱、黄坤唐、罗年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金某1、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张某、金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庆先、黄坤唐、蒙光爱、罗年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庆先、黄坤唐、罗年忠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庆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坤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蒙光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罗年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五、责令被告人何庆先、黄坤唐共同退赔人民币3499元,发还给被害人金某1;责令被告人黄坤唐、蒙光爱、罗年忠共同退赔人民币9128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4200元、赵某4928元。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卓德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