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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曾德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德和,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曾德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丹阳市司徒镇新星商店,先后4次从王秋忠(已判刑)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王秋忠盗窃所得的4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710元。被告人曾德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德和处扣押了金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并发还给了失主叶某,被告人曾德和对失主张某、曾某、吴某共退赔72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德和预缴了5000元的罚金保证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德和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曾某、吴某、叶某的证言,罪犯王秋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退赔记录,收条,案件侦破经过,本院(2017)苏11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德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德和已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德和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曾德和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德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