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执字第895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振川、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川,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执字第895号之十申请执行人:张振川,男,1963年生,系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献县。被执行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司军,男,1965年生,住长青市宽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川与被执行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振川以第三人司军为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司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市新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原股东荆涛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据此我院作出(2015)献执字第895之四执行裁定书,追加公司股东荆涛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荆涛与司军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580万元转让给司军,并约定对公司债务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时,转让前的由原股东荆涛负责,转让后的由新股东司军负责。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坚持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由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承担原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张振川申请追加受让股东司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振川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