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625赵国付与周立基、周小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付,周立基,周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25号申请执行人赵国付,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周立基,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周小青,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赵国付与被执行人周立基、周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周立基、周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立基、周小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70775.00元,执行申请费为962.00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 明 宏审判员 唐 谊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国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