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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秀英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秀英,女,193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周秀英诉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住建局)规划管理(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苏8602行初3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秀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秀英的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七桥村七桥瓮18号。周秀英在起诉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时,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秦淮区住建局作出的秦建规函字[2016]198号《关于商请认定七桥瓮18号建筑物性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定周秀英所有的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周秀英认为该《复函》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周秀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秦淮区住建局作出的《复函》。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秦淮区住建局根据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来函作出的《复函》,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七桥村七桥瓮18号建筑物的查档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未对该建筑物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也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该《复函》属于政府机关内部公文往来,不是可诉行政行为,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周秀英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对周秀英的起诉不予立案。周秀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案涉的《复函》对周秀英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秦淮区住建局违法建设认定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2.秦淮区住建局违法建设认定行为具有法律后果;3.秦淮区住建局违法建设认定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违法建设认定行为不属于内部行为,亦非行政指导行为;4.从合理性角度出发,亦应当将该认定行为视为可诉性。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秦淮区住建局作出的《复函》系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七桥村七桥瓮18号建筑物的查档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未对该建筑物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也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因此,该《复函》属行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的确认,属于政府机关内部公文往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该《复函》需通过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周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