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25周笑岑与周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笑岑,周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25号原告:周笑岑,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周华明,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周笑岑与被告周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笑岑、被告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笑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1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丈夫的弟弟合伙开办厂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7000元,并于2014年5月9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条,我当时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此后就该笔借款我也未急着追讨,只是近期因急需用钱才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遂诉至法院。被告周华明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过钱。我与被告合伙开厂入股经营一段时间后,厂里有亏损,我在外接业务,需要厂里重新组合,就将之前的账目结算。刚开始进厂,我与原告及原告的小叔子王敏智三人合伙,原告占50%股份,我与王敏智各占25%的股份,重组前是将之前的账目结算,结算后原告要求我写借条给她,之后我接到的新业务不需要再投资。联系业务期间,我回了趟老家,原告将我联系的业务合同自己签了(因当时系三人合伙,原告为负责人)。2011年我与原告的小叔子合伙过,我把自己花钱买的设备都留给了原告,现在原告要我补偿她亏损的钱。在合伙中,合伙还没有结束,原告就将我从合成伙中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周华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笑岑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被告周华明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可视为合法的债权人,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华明理应按期还款,不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华明辩称,该借条系因合伙过程中对账产生且后由其出资的合伙设备亦未返还给被告,因此其不应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华明亲笔书写了借条,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合伙对账产生,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笑岑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笑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周华明负担。(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