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马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马国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2号原告:李小华,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马国强,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梁格庄镇南石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女,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华与被告马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被告马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李建等人随被告马国强在北京工地施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发放工资;5月22日原告与李建辞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结工资拖欠至今,原告有欠条为证。被告马国强辩称,原告随被告在北京工地从事钢结构焊接,被告找原告干活时原告称有焊工本,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后,被告才知原告无焊工本。2015年5月22日原告离开工地后,原告劳务期间所焊接劳务活全部返工,给被告造成37000元的损失,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资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22日,原告李小华随被告马国强在北京通州地区从事热力管道钢结构制作,原告干活63天、每天工资200元共计工资12600元,期间原告借支14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热力管道钢结构制作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112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12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强给付原告李小华工资11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二、驳回原告李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国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飞 搜索“”